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瑞交簡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晚間某許,在台北縣○○鎮○○路○○○號住處飲酒,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能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行駛至台北縣○○鎮○○路與調和街口時,為警攔檢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為零點六○毫克,而知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
(三)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