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雖請求傳訊證人乙○○及 陳順璧 ,乙○○並證稱,被告無打傷被害人;陳順璧亦證稱,被害人住處之大門並沒有被被告踢壞各云云。
然乙○○係被告之妻,且若其有在場目睹,何以被告在警訊以及原審偵審中,迄未請求傳喚到庭作證,故其證詞顯有偏頗及串證之虞;至大門有無被踢壞,誠與被告有無打人無關,故陳順璧所言,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餘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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