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甲○○夫妻合夥開設乙○○木構建材有限公司,從事小木屋之設計與承作,嗣因該公司支票跳票,甲○○向往來客戶表示係因乙○○將公司的錢匯予 田秀蘭 所致,乙○○之妻 黃彩霞 聽聞後即向丙○○索取匯款資料,並與乙○○發生爭執,乙○○心生不滿,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踹門進入丙○○位在南投縣○○鄉○○村○○路○段三百號住處內(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與丙○○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丙○○左後腦一下,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去告訴人家是為了公司的票跳票的事,不是因為告訴人將匯款的事情告訴伊太太,伊並無毆打告訴人,只是要告訴人解釋公司退票之原因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丁○○亦到庭證稱:當天伊是巡邏勤務,將近十二時值班同仁通知伊過去看一下,到了現場告訴人夫妻在外面等伊,他們說與被告發生糾紛,告訴人頭部遭被告毆打,希望能到派出所提出告訴,告訴人原本堅持一定要提出重傷害告訴,伊有告知告訴人重傷害罪之法律要件,但告訴人仍要提出重傷害告訴,並表示頭部有暈暈的感覺,伊就建議她去急診室觀察,並提出驗傷單等語,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伊當日有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告訴人就不斷地閃躲伊等語,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何須閃躲被告並立即報警處理?雖證人黃彩霞於本院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伊先生並沒有打告訴人,但確實有比較大聲云云,然證人甲○○證稱:黃彩霞係在被告毆打告訴人後才進入屋內的,當時黃彩霞耳朵流血,也有跟木工師傅說她被被告打到流血等語,核與告訴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所述證人黃彩霞受傷情形相符,衡情當非刻意虛構杜撰之詞;且徵諸證人黃彩霞當天在場知悉告訴人報警處理,並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並未至警局製作筆錄陳述對被告有利之證詞,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到庭證述當日情節,其證詞之可信度即容有疑義,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有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告訴人住處大門遭毀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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