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93年7月10日海警刑字第00930023930號移送書移送被告 陳敦厚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8月1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晶體1小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淨重0.1公克、驗餘毛重0.250公克),此有該局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查,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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