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南東里活動中心前,持鑰匙及客觀上足作為凶器之六角扳手各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正欲跨上該竊得之機車騎乘離去時,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且不合常情,辯詞難以採憑;
(二)證人 黃文峯 於偵查中證述並未交付被告鑰匙及六角扳手之事實;(三)證人即本案之查獲員警 楊榮隆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竊取機車之經過,且其見警前來即準備逃逸,又案發現場及附近均無被告所辯稱為「 阿正 」之人等情;(四)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失竊之事實;(五)此外復有六角扳手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照片三張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本件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竊盜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伊本來要騎機車到社頭,後來有接到黃文峯的電話,伊不想理他,但後來於該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前幾分鐘在員林鎮南東里附近遇到黃文峯,就被黃文峯攔下來,黃文峯就將機車鑰匙及六角扳手均交給伊,要伊幫忙將機車發動,伊就將將六角扳手放到口袋內,手裡拿著鑰匙去發動機車,且伊如果要竊取該部機車,怎麼可能又騎乘自己的機車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南東里活動中心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惟證人甲○○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許發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遭竊,失竊時該機車停放於彰化縣秀水鄉開南巷十號前,且鑰匙忘記拔起來,該機車係在該日之六時三十分前不詳時間遭竊等語,又被告為警查獲時,遭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而該機車鑰匙已發還所有人即證人甲○○之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該機車縱係被告所竊取,亦應係於該日之六時三十分前不詳時間,在彰化縣秀水鄉開南巷十號前,直接利用留置於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已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二)又證人即本案之查獲員警楊榮隆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是鎖定贓車,因該車有餘溫,所以我們埋伏,被告騎另一輛機車,停在該贓車旁,他走到該贓車旁蹲下,好像不曉得是開電門或拿東西,但我們看到他站起來時,就可以發動該機車了,過程不到一分鐘。」等語,顯見被告所辯當時係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前往查獲地點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則衡情若該贓車確係被告所竊取,其大可直接利用該贓車作為交通工具,焉需先停放該贓車於查獲地點後,再自他處騎乘其機車前往查獲地點?且當時該贓車既因剛熄火不久而仍有餘溫,衡情若該贓車係由被告騎乘至查獲地點停放,其何需於短時間內再至他處騎乘其機車折返該處而徒然浪費其勞力及時間?何況查獲地點係位於活動中心前之公共場所,警員均於固定時間前往巡邏,被告若知悉該車為贓車,竟仍將之停放於該處,如此豈不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是以被告所辯稱之:「當時有人將鑰匙交給他,要他去發動該贓車,且如果要竊取該部機車,怎麼可能又騎乘自己的機車。」等語,尚非無據,而證人楊榮隆之前揭證詞,應僅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持機車鑰匙前往發動該機車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推論被告確有於證人甲○○所證述之前揭時、地竊車之事實。
(三)再者,被告辯稱係黃文峯於本案遭警查獲前數分鐘將鑰匙及六角扳手交給伊,事後伊在派出所時,黃文峯有打電話給伊,叫伊不要擔心,會找人幫忙處理此事等語,雖證人黃文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情,然參照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自被告於該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竟有人先後於該日二十時十八分五十四秒及二十時十九分二十七秒,利用設於查獲地點旁即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二次,且證人楊榮隆於偵查中亦證述:確有一自稱代表之人打到派出所關心本案等語,已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且衡情若真有被告所稱之幕後之人,該人於被告接受警詢前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希冀被告不要將其供出,並假借代表之名義給予承辦員警壓力,亦與常情無違。是以雖不能單憑被告之供述即遽認證人黃文峯即為該幕後之人,然確有該幕後之人,於證人甲○○所證述之前揭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又於查獲前數分鐘將該機車停放於查獲地點,之後將機車鑰匙及六角扳手交付被告,要求被告前往嘗試發動該機車之情,應堪認定。
(四)另被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四號移送併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七巷二十五號前,徒手竊取 王採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顯見其對於確實由其所為之犯行尚能坦白承認,衡情其若真有犯下本案,自無蓄意否認之理。
(五)末查,證人甲○○所有之機車縱確有失竊之事實,然證人甲○○於前述之失竊時間、地點究未親眼目擊被告竊車之經過,是以本即不能僅憑其證詞即遽認被告涉犯本案之竊盜犯行;證人楊榮隆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於查獲當時見警前來即準備逃逸,又案發現場及附近均無被告所辯稱為「阿正」之人等語,然查被告本即前科累累,見警前來即欲逃逸,尚與常情無違,而證人楊榮隆雖未目擊該幕後之人,然確有該幕後之人已如前述,故證人楊榮隆之前開證詞,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扣案之六角扳手,雖係於被告之褲子口袋內查獲,然證人楊榮隆亦無法確認被告有無利用該工具發動該贓車,是以亦難憑此即遽認被告利用該工具行竊之事實;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雖前後有若干矛盾之處,然被告已供承於警詢時係為掩蓋他人之犯行,始為與事實相左之供述,是以亦難憑其前後不一之供述,即率爾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因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且事實審法院法官,若欲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定需積極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始得為之。不得僅因懷疑被告辯解之真實性,在證據未達有罪心證之情形下,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本件依卷內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審理之法官達確認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嫌,揆之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四號)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七巷二十五號前,徒手竊取王採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因認被告涉有普通竊盜罪嫌,並與前揭起訴加重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訊據被告對於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採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按,是以被告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惟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自難認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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