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市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原住台北市○○街○○巷1之2號被告丙○○原住台北市○○街○○巷1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一計算之利息;暨本金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市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營運需要,於民國94年3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自94年3月24日起至95年3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516%計算,應按契約記載分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本金及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9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付息,迄尚餘本金3,788,2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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