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附表:
┌──┬─┬────┬────────┬──────────┬──────────┬───┐││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竊│有││彰│2│台│7││台│7│││││期│56│化│3│中│上5││中│上5││執9│││徒│至│地│偵9│高│0│38│高│0│3│3││盜│刑││檢│4│分│訴2││分│訴2││他5│││二││署││院│││院││││││年│││││││││││├──┼─┼────┼──┼─────┼─┼───┼────┼─┼───┼────┼───┤│毒條│有││彰│3│彰│4││彰│4││9││品例│期│9底│化│毒9│化│9││化│9││2││危│徒│某日至│地│7│地│訴5│1│地│訴5│4│執5││害│刑││檢│偵3│院│1││院│1││1││防│八││署││││││││││制│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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