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及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31號被告林志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61公克及安非他命淨重1.7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第1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31號被告林志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4年1月15日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共淨重0.61公克,有該局94年2月23日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及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7公克),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及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3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持有之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