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上訴人 王麒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麒鈞因犯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二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稱第一審法院已就本案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三號判處上訴人犯上開罪二罪,本件與上開案件屬於同一事實,同一時間所犯,自應諭知免訴等語。但本件與上開案件犯罪時間不同,申辦之護照名義人亦不同,且上訴人之犯罪時間均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其各次犯行,係「一罪一罰」,本件與上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為屬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本件係上訴人向家長李○○、楊○○(姓名,住所詳卷)收集其子女之戶籍謄本等身份資料,交由 林政廷 申辦李○○及楊○○子女名義之護照,再將護照交由他人冒名使用,雖上訴人未參與申辦護照,第一審判決論以上訴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及量刑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以上開事項,任意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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