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佩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40號),被告於本院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佩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呂佩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證據則增載: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100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收銀錢袋表(見偵查卷第7至9頁)。
二、爰審酌被告有數項前科,並已有同類侵占之犯罪前科,本應知所醒悟,謹慎其行,其素行、品行情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貪圖一己之便,其身為員工,僅因想於下班後購物之便,即侵占保管之零用金款項,挪為私用,其犯罪手段,斟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次侵占金額,尚非甚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嚴重,但造成告訴人管理員工及業務上之困擾,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其並已當庭償還所侵占之款項,而經告訴代理人 吳雅齡 陳稱:告訴人方面對於從輕處理沒意見,但當初我們會提出本件告訴,係因為被告沒承認,才會調錄影帶查,且員工領零用金均須簽名,表示知悉零用金管理方式等語在卷(見同日審判筆錄),並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復斟酌蒞庭檢察官亦表示:參酌其本件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金額尚屬微小,審酌告訴代理人表示本件願意尊重法院的判決,故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054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10540號
被告呂佩娟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4段101巷23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佩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100年1月28日起,至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擔任收銀員,負責在收銀台為顧客結帳,為從事業務之人。呂佩娟明知每日與收銀中心人員核對過營業額後,應將公司交付、便利為顧客找零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放回公司3樓代號506號之零用金櫃,翌日上班時再自零用金櫃中領出,收銀中心人員每日亦會抽查,不得挪為他用,竟於100年4月26日15時2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應放回上開零用金櫃之現金3,870元侵占入己,挪做他用。嗣於100年4月30日9時許,會計課盤點時發現金額短少,經調閱監視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告訴代理人吳雅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未將零用金繳回並挪用他用。
(三)調閱監視畫面翻拍相片。
(四)家樂福公司收銀線作業程序規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鄭筌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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