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0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付(採機動利率調整),惟借款人依約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如有遲延或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兩造並簽有借據。詎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被告戊○○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往來明細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各宗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理由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往來明細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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