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6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徐莉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所為
100年度聲判字第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民國96年5月16日台銀定存解約文件上「 徐張志筠 」之簽名,並非徐張志筠之親筆簽名,而係偽造的;聲請人即告訴人徐莉第一次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日期,及本案金額部分,均有誤植,應予更正,是原裁定尚有諸多違法犯罪的新證據、新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項及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66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定之救濟方法,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381號、80年度臺抗字第
642號、89年度臺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告訴被告 江為濤沙金珊 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66號裁定聲請駁回,,此有上開處分、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依據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載,明確表明其係對上開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且所附具者,亦為該裁定書影本,此有刑事再審狀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聲請人以「裁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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