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鐸選任辯護人盧世欽律師
柯淵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秉鐸與告訴人 焦淑梅 係夫妻,被告於民國99年6月30日22時許,駕駛車牌00—3029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回到高雄市○鎮區○○街○○○號21樓之1渠等住處之地下5樓編號218號停車格,被告停妥車輛後,與告訴人均下車,被告打開後車廂車蓋,取出放在後車廂內之行李等物後,欲關上後車廂車蓋時,應注意、能注意站立在其身旁告訴人之身體動向,適告訴人突然伸頭到後車廂內巡視察看尚有無其他物品未及取出,尚未將頭伸出之際,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關上後車廂車蓋,致後車廂蓋砸到告訴人之頭頂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頂部頭皮撕裂傷1.2乘以0.1乘以
0.3公分(縫合2針)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年1月4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院二卷第16至1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