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徐莉受裁判人 江為濤 受裁判人 沙金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年1月31日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 徐莉前 就江為濤、沙金珊涉嫌侵占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經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66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新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及第420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告訴,請鈞院續行調查審理,謹將100年11月30日聲請再審狀更正狀,其他物證,均已在卷,請儘速將違法犯罪之人起訴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100年聲再字62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至於抗告意旨雖主張上開江為濤、沙金珊涉嫌侵占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新事實、新證據,欲提出告訴等情,依法應將相關事證向「原不起訴處分」機關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及聲請,由該署檢察官審酌是否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事由,而非向為「駁回交付審判」之機關「高雄地方法院」為之,併此敘明。是以,抗告人意旨所指各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