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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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家徽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2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28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家徽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緩刑否)」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承認我有錯,一審判決後已經和解了(準備程序)。我已經和解了,並已履行賠償,希望可以緩刑,針對量刑上訴。我之前不懂的如何處理,希望給我緩刑的機會(審理程序)。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前問錯人給錯建議,我向被告分析之後,被告也知道他錯了,對犯罪事實沒有爭執。我有陪被告去和解,原審量刑太重(準備程序)。被告於偵查、一審聽到不懂法律的人的建議,被告也很後悔,後續處理成這樣。我跟被告分析之後,被告也願意承認錯誤並和解,也匯款完成,對於之前浪費訴訟資源很後悔,請給予緩刑的機會(審理程序)。
四、罪名、處斷刑:
㈠原審認定被告陳家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4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㈠被告於原審中係否認犯罪,經原審以通常審理程序判決,並論述「爰審酌被告:..⑸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然被告114年4月15日上訴後,已經改為承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114年6月12日達成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並且已於114年7月4日匯款給付完成,有調解筆錄與匯款單影本等可證(本院卷第83-85頁),此項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改變,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故原審之量刑已經難以維持。
㈡被告違規停車之地點是在一個轉彎處,且地上路邊劃有紅線,被告當時不是在停車格內停車,而是違規停在紅線邊,車尾擋在車道上,幾乎佔據機慢車道的一半空間。被告在此違規停車,影響後方來車的安全,且從監視錄影畫面中判斷,被告並未開啟閃光紅燈警示後方來車,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有主要過失責任。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偵卷第69頁)。再從下列監視錄影畫面判斷:
(向下箭頭標示告訴人。12:43:15告訴人右前方機車有發現異狀,已經煞車減速,故機車尾的煞車燈有亮起;但是告訴人沒有發現異狀,告訴人車尾之煞車燈沒有亮起)
(告訴人原本右前方的機車,為閃避被告違規停車,向左切到告訴人面前)
(告訴人可能因前方機車變換位置,影響其注意力,仍未發現被告的車輛是靜止狀態,告訴人沒有煞車減速,故車尾煞車燈沒有亮起)
(待告訴人發現前方小客車是靜止狀態後,已經閃避不及,撞上小客車左後車尾而倒地)。
㈢從以上監視畫面截圖可知,當時與告訴人同一方向之機車騎士們,因為發現被告違規停車而採取閃避,僅告訴人可能因為右前方機車移動而阻擋部分視線,沒有注意到右前方有車輛違規停車,在來不及手按煞車的情況下撞擊到被告小客車,告訴人有輕微之與有過失。且告訴人以機車頭去撞擊被告小客車車尾,人車倒地,所以受有「右肩膀及雙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所幸是因為告訴人當時車速也不快,所以撞擊力道不大。依據車禍後現場照片顯示,機車就只是倒在被告小客車左後車尾旁而已(偵卷第67頁照片),沒有再往前滑行造成更大的傷害。被告於一審中矢口否認,固然不該,但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稍嫌偏重,故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⑶被告於一審中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但是上訴後已經坦承過失,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經全部履行賠償完畢,就此犯後態度尚可;⑷告訴人因為兩車撞擊力道,受有肩膀膝蓋之擦挫傷,所幸沒有骨折,車禍後也已經休養復原;⑸被告在紅線、轉彎處違規停車,阻擋後方機車的行進方向,增加後方來車之危險,被告為主要過失。告訴人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失,⑹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素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有正當工作,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經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又經此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