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玟廷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玟廷緩刑伍年,並應向 錢榮祥陳姿君 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十日前,支付錢榮祥及陳姿君新臺幣貳萬元至指定帳戶(高雄林華郵局,受款戶名:陳姿君,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二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郭玟廷(下稱被告)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內容,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係就刑法第57條、刑法第74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8、64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害人於事發路口前之車速高達約每小時84公里,超速高達34公里,且事發時間為晚間19時41分許,正是市區交通繁忙之際,車輛往來頻繁,應為通常一般人所能預見,若依通常交通事故主因及次因過失比例各為7:3推論,本案被害人過失應較通常事故為大,應依6:4推論較為洽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應較通常為輕,約佔6成過失比例;另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錢榮祥及陳姿君(下稱被害人家屬)已成立調解並獲致被害人家屬原諒,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為緩刑諭知,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24行至第6頁第10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被害人彼此間均有過失及其輕重程度,業據原審予以調查、辯論並於判決理由記載(見原審卷第281、293至294頁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判決第3頁第14行至第4頁第1行);而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部分,以被告所犯係過失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罪而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經權衡後,尚無從推翻原審之量刑,且就此部分仍得於緩刑諭知予以考量,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無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茲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3頁之調解筆錄),被害人家屬錢榮祥於本院表示已收到被告第一期調解金,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但應附一定程度之負擔,以保障被害人家屬權益(見本院卷第39、63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審判筆錄),可認被告犯後確已認真致力就其所造成之損害進行賠償,並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創傷,而有真心悔過之意,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本案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於被告緩刑期間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等權益,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尚未履行部分,課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負擔。而被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尊重法律規範,強化對於交通往來注意之義務,爰命被告於受緩刑宣告之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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