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德豪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翊庸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宸濰 (原名 林昱良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曉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德豪、陳翊庸、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曉涵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1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21條第2項另有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德豪、陳翊庸、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曉涵(合稱被告王德豪等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陳翊庸、林宸濰、張曉涵部分,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提起公訴並人犯移審,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8號案件受理,於同日由原審法官踐行訊問程序後,認雖均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爾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均諭知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於前開期限屆至前,經原審法院分別裁定自111年4月12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8月12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經原審於112年11月17日判決,經被告陳翊庸、林宸濰、張曉涵提起上訴,並經本院裁定自113年4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王德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被告王德豪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自113年4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3年12月12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嗣本院就被告王德豪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陳翊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林宸濰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張曉涵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王德豪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王德豪等4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按:被告王德豪之辯護人請求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陳翊庸、林宸濰、張曉涵則未表示意見),審核本案相關卷證,認依卷內證據,被告王德豪等4人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犯罪情節係在北馬其頓共和國成立詐騙機房,且被告王德豪、陳翊庸已非第一次在國外設立詐騙機房,被告林宸濰係本案詐欺機房之重要幹部,被告張曉涵亦曾至美國、荷蘭、黑山共和國及土耳其等地從事詐欺,是被告王德豪等4人顯有前往海外之資力及可能,佐以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在海外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王德豪等4人經本院分別判處上述刑期均非短暫,足認被告王德豪等4人面臨上開刑事執行,逃匿境外處分犯罪所得、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強,可能性亦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王德豪等4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考量王德豪等4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德豪等4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8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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