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2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哲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78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林哲宇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難謂適法等語(本院卷第11至12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3、78頁),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被告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該減刑規定不相符,原判決逕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適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未繳回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指摘原判決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惟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主文已諭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並於理由載明:「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之旨。是原判決認被告於偵審中皆自白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已繳回其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600元,有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贓字第10號收據在卷為憑(原審卷第75、77頁),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並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暨所獲利益多寡、告訴人 馬敏 等3人所受損害程度,再斟酌被告於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併參考其前科素行,目前尚有其他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之案件在原審法院屬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68頁參照),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各1年,3罪)。末衡酌被告所犯之3罪,目的與動機同一,罪質及手法相同,且時間相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說明,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認本案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61、73至74、75頁)在卷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