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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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藍唯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藍唯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年3月、1年4月、1年1月、1年5月、4月、3月、1年3月確定,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送監執行後,指揮書執畢日為111年9月20日;又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7月,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自111年9月21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13年2月20日,嗣於111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即縮刑期滿日)為112年12月2日,嗣於112年11月16日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處分,原應執行殘刑1年4月3日,然該撤銷假釋保護管束處分嗣經法務部矯正署復審決定原處分撤銷,並未執行殘刑,保護管束已經於112年12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復審決定書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檢察官誤以為僅甲案執行完畢),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載明: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復於原審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且本件經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於本院亦陳明:被告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係入監執行,前案有多罪與本案均屬詐欺相關之財產犯罪,罪質可謂相當,且被告於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之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較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雖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宣告刑上限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雖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範圍為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其量刑(類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復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有如前⒈至⒊所述數種加重或減輕事由,依前揭規定,應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共有6位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家管工作,已離婚,女兒已經成年。需要撫養母親、三姐。三姐有極重大精神分裂,且需要洗腎。經濟狀況勉持,靠母親、三姐的補助過生活(見原審卷第144頁),及被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會將自己的郵局帳戶轉賣予他人,是因生活上急需資金看病,且家中生活也需費用,被告實在是有苦難言,明知不可為,卻為之;請斟酌被告之身體狀況、生活情形,從輕量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造成本案共有6位告訴人受有損害、未賠償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係迫於生活上之困頓始為本案犯行等家庭經濟狀況之犯罪動機等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再者,被告如陷於生活困難,自應積極尋求社會救助為妥,非可供其本案犯罪之藉口,所稱因需款生活、看病等,尚不足資為被告提起上訴後有利之量刑考量。又參酌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依前述刑之加重及減刑事由,而其所為幫助犯行,並造成告訴人 張美麗 等6人受有財產損害,則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僅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屬寬待,實無再予減輕量刑之空間,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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