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2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朱慧純

被告 劉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94,843元,有卷附請求項目試算表可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30元,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見司促卷第5頁),尚應補繳70,030元(計算式:70,530-500=70,0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書記 官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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