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5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高玉玲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114年度補字第1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