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瑞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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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七五號
原告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一七二─五、一七二─六地號之土地,門牌號○○○鎮○○路二八之二號如附圖所示一七二─五A、一七二之六A部分之房屋、一七二─五B部分之鐵皮屋、一七二─六B部分之水池,全部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一七二─五、一七二─六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四日曾向原告承租部分之土地,興建如主文所示之房屋及工作物,雙方約定租期至八十三年九月三日止。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並未依約返還土地,是其所有之房屋及工作物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有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則以:希望能向原告承租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如主文所示之房屋及工作物確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占有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施測,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有之房屋及工作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揆諸上引法條,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全數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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