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原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龍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龍祥經原判決所判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陳龍祥(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16至117、12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陳龍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起,使用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與 陳念華 聯繫毒品交易,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陳龍祥於翌(4)日2時4分許,至陳念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念華。陳念華再於同日23時9分許,匯款1,000元至陳龍祥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二、所犯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理由:被告已深表悔悟,對於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且被告販賣對象只有1人,金額僅有1000元,情節輕微,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量刑過重之情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
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35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念華1人,交易金額僅1000元等情,已詳載於原判決。故被告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就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若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自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就犯罪事實坦承在卷之犯後態度,亦未及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就本案雖矢口否認,但上訴本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足認有悔過之心,且本案被告僅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念華1人,交易金額僅1000元,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甚少,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有明顯差別,並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3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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