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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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毒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5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美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毒聲字第352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8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因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下班期間,開車行經銅鑼工業區時,在轉彎處被混凝土車撞擊,造成車輛全毀,目前仍在與對方保險公司及駕駛本人商談各項調解理賠事宜,還在等待調解日期,且被告另有案件在審理中,如近期執行觀察、勒戒,擔心無法進行後續之調解及影響後面之刑期。又被告雖與媽媽同住,但媽媽身體不好,且領有殘障手冊,無法勞碌奔波。再者,被告車禍當時傷及頭部,會莫名疼痛,也有固定回診,持續追蹤,又被告擔心媽媽無人照顧,會被送到社會局,也需時間安排親人照顧,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並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在職證明書等為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視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㈡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
7日9、1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館門市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同日15時57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市○○路0號前執行搜索,當場在被告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同年月28日7時5分許,經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 、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112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卷第51、52、9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被告前無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檢察官於聲請書上已載明:因被告為初犯,且另涉有販賣毒品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5年2月8次、5年3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6年2月,故難期可順利完成戒癮治療等語,顯無裁量選擇不備理由之情事。是本件檢察官審酌全案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原審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執前詞,以其另案之車禍事件尚待其親自參與調解、
因車禍造成頭部疼痛,亦需持續追蹤,以及同住母親無人照顧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此等情由與其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本無必然關聯,亦非屬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應調查審酌之情形,若其確有無法立即執行之情形,自得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然此准駁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自不足以憑此認為原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有何疏誤,是其此部分之抗告理由,無法為本院所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非可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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