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4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麵攤,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無償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某 詐騙集團份子於取得上開甲○○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致電乙○○,自稱行銷公司之「 張子萱 」,佯稱乙○○抽中價值新臺幣(下同)107萬元之氣墊床,若不領取氣墊床,則可領取現金90萬元等語,經乙○○以「張子萱」所留之電話與自稱香港馬協金控海外投資部「葉主任」之人聯繫,「葉主任」復向乙○○佯稱其以上開90萬元獎金為乙○○從事投資,獲利2600萬元,惟因轉帳出問題,須乙○○先行匯款,以便將獎金匯入乙○○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內湖西湖郵局,存款10萬元至前開甲○○之郵局帳戶內,存入款項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甲○○。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5年2月14日營字第
0955000329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則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參酌其修正理由略以:「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從屬理論一致,爰修第一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是該條項之修正應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