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5月2日,因見中國時報上刊有「專辦銀行業務貸款協商諮詢,另徵外務」之小廣告,隨即撥打報紙上所留之電話號碼,綽號「 小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洽詢,「小趙」即允以給付介紹費為報酬,要求甲○○找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辦理貸款,而甲○○明知值此詐欺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詐欺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5月11日,向其不知情之高中同學 吳問問 介紹稱「小趙」公司可幫忙辦理貸款,並佯稱其已查證過「小趙」公司情形,且其已轉介貸款成功,拿取過介紹費,使吳問問不疑有他,旋於同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貞路口之麥當勞,將其欲辦理貸款不知情之友人 童國勝 於土地銀行文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交付甲○○,甲○○再於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之「大同公司」前公車站牌(聲請書誤載為「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將童國勝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小趙」。嗣「小趙」取得童國勝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丙○○(聲請書誤載為「 廖苑伶 」)、乙○○因在eBay網站上見有詐欺集團張貼之佯稱八折販售SOGO、新光三越、遠東百貨、微風廣場等知名百貨公司禮券訊息,不知有詐而標購禮券,並經電話聯絡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須先匯錢付款,使丙○○、乙○○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6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6千元(分3萬元、2萬1千元、8萬7千元、3萬元、1萬8千元五筆匯款)、4800元匯至童國勝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待丙○○、乙○○發覺有異報警後,始知受騙。案經甲○○自首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問問、童國勝分別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卷附之詐欺集團於eBay網站上登載販售禮券訊息之網頁、
童國勝之土地銀行文山分行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乙○○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62條(將自首「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月
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另刑法第30條(將條文明確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從犯」用語改為「幫助犯」)規定,雖亦有於95年7月1日修正,惟其純為文字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就併案乙○○被害部分,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係基於被告同一幫助詐欺行為而實行,應屬同一案件,為聲請意旨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論究。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犯罪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願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自首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