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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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99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偵訊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TOMMY」商標圖樣,係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下稱唐美希緋格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係專用服飾、配件等商品。詎被告竟於不詳日期,以每雙新臺幣(下同)二十至三十元之代價,先向伊莉德有限公司(下稱伊莉德公司)買入仿冒上開「TOMMY」商標圖樣之襪子,再陳列在臺中市○○區○○路○號一樓其所經營之「3C襪子店」,並以每雙三十至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晚上十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一百六十五雙,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鑑定意見書、真品估價表、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照片四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伊從九十一、二年間起,就陸續向伊莉德公司買進扣案之襪子,當時伊並不知道所販賣的是仿冒商品,因為伊在與伊莉德公司交易前後,伊莉德公司即在伊要求下,出示扣案襪子上之商標權相關文件,所以伊在為警查獲當日始能及時請伊莉德公司傳真著作權證書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再由伊提供給警方參考,但因告訴代理人表示上開商標權在九十二年之後即無效,所以伊誤以為真,又不瞭解伊莉德公司與告訴人之訴訟糾紛,因而認為雖然伊莉德公司未主動告知,但伊仍有不查之失責,所以才認罪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七十四年臺覆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院查:㈠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所出具之鑑
定意見書、真品估價表,僅能證明扣案之襪子一百六十五雙均非唐美希緋格公司所製造之商品,及若扣案之襪子依照唐美西緋格公司之產品之售價為若干等情,而無法作為被告確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
㈡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為「TOMMYHILFLGER
&LOGODESIGN」,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商標,係唐美希緋格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係指定使用於男女衣服,襯衫,褲子,夾克,短上衣,毛線衫,短褲,背心,襯衣,運動夾克,外套,短大衣,雨衣,皮外衣,裙子,披肩,內衣褲,睡衣褲,連帽外套,羽毛背心,防水運動服,運動服,運動裝,毛衣,外衣褲,牛仔裝,工作服,運動衫,T恤,海灘裝,休閒服裝,晴雨兩用衣,專用期間自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嗣再經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自一○六年八月十五日止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一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又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名稱為「FLAGLOGO」,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商標,亦係唐美希緋格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係指定使用於⑴刊物,印刷出版品,紙製吊牌及標籤;書籍;個人萬用手冊及行事曆;通訊簿;計劃表;相簿及相片架;月曆;文具即筆筒、鉛筆盒、橡皮擦、鉛筆及原子筆、削鉛筆機;文件夾/資料簿;書籤;明信片;貼紙;包裝紙;紙製禮品包裝盒;包裝用棉紙;紙製購物袋;有關流行、時尚及其他如文化、運動、模型製作、化妝品、音樂及娛樂等一般大眾話題之目錄與簡刊;裱裝及未裱裝之照片及海報;⑵床單、枕套及浴巾,床罩,絨毛被,羽絨被,羽絨被套,毛毯,床單,棉被,床罩裙及枕套,枕頭罩,床墊罩;馬桶座墊套,毛巾,洗臉巾,桌巾布,桌布,餐巾,布製餐具墊,窗簾及帷簾(前述商品均為紡織材質或塑料製品),紡織布匹及布製標籤,專用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等情,復有該商標權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本件被告所販售之扣案襪子一百六十五雙,其上固有以上下橫列二黑色或深藍色(接近黑色)之長方框,與中間直列之同色長方框構成一「工」字型,於中間直列長方框左右則分別有一白色、紅色之方塊所構成之商標圖樣等情,有勘驗照片四張附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五八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三三、三四頁),並有扣案之襪子一百六十五雙扣案可資佐憑。然本件被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犯行,應以被告所販售標示上述商標圖樣之襪子,有無同法第八十一條侵害唐美希緋格公司之商標權之情形以為斷。㈢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
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並使商標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同一商品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間接促使商標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因此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罰則,乃係針對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又依該條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同法第八十一條所列三款情形之一,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徵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明知該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其客觀上則必須於同一商品、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圖樣者,始足該當。至條文所稱之「相同」商標,係指與他人註冊商標完全相同,並無疑義,而所稱之「近似」,則以所使用之商標,足使一般人對該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者,始足當之。且是否構成「近似」,則應異時異地通體觀察,不得僅以對照比較為判斷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異同,然隔離觀察其總體或主要部分,如不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非屬近似。又經濟部就商標法有關類似(商品或服務)或近似(商標)規定所稱之「混淆誤認之虞」,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經授智字第○九三二○○三○三五之○號令訂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依該審查基準5.2.3規定:「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㈣查扣案之襪子上所使用之上述商標圖樣,與如附件二所示之
商標圖樣間,有紅白方塊中間是否存有一直列細長方框之差異,顯非屬相同之商標,且該商標權所核准使用之商品範圍,並不包含襪子,亦非與襪子屬於類似之商品,而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所列三款之構成要件均有間,並無侵害如附件二之商標權之情形,允無疑義。
㈤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權,其經核准使用之商品範圍,固不包
含襪子,然均屬於衣著服飾類,應可與襪子歸類於類似商品,合先敘明。而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上下二橫列之藍色長方框內,分別有白色之「TOMMY」、「HILFLGER」之英文字樣,且中間紅白二方塊係相連,而未以直列之細長方框相隔,與扣案襪子所使用上下二長方框內並無任何字樣,且二長方框間有一直列之細長方框,而構成「工字」之商標圖樣間,差異甚為明顯,一望即知,二者非屬於相同之商標,灼然至明。而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上標有「TOMMY」、「HILFLGER」唐美希緋格公司名稱字樣之藍色長方框字樣部分,已占該商標圖樣之二分之一,十分醒目,在視覺效果上實具有特顯性,與扣案之襪子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通體觀察,顯不足使一般消費者對該商品之來源有與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相混淆誤認;況唐美希緋格公司係外國(美商)公司乙節,乃眾所周知之事,而扣案之襪子所附吊牌上,明確標示「透氣柔棉」、「產地台灣」之字樣等情,亦有前揭勘驗照片附卷可佐,此更足以使消費者藉以區別該襪子之來源,而不致於誤認係唐美希緋格公司之產品,故難以認定扣案襪子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與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為相近似。
㈥再者,扣案之襪子係被告向伊莉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
所購買等情,除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外(見警卷被告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警詢筆錄、偵卷第六、一四頁、本院卷第四○、七一、七二、八六頁),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之襪子係伊在被告為警查獲前三、四年即陸續賣給被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七六、七七、七九頁),並有付款簽收簿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九頁),而堪認定。另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襪子上之商標圖樣,係使用伊所投資之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耐爾吉斯公司)申請核准,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商標圖樣,是以「口工口」及方塊所組成之圖樣,「工」字部分係墨色,「口」字部分則係白色,而扣案之襪子之商標圖樣中二個「口」字分別為紅色及白色,是因為耐爾吉斯公司另就該圖樣取得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證書,因此才在所販賣的襪子上使用該圖樣,在被告向伊購買扣案之襪子前,伊就曾將前揭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傳真給被告看,至於上開著作權證書有無給被告看過,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八○、八一頁)。而耐爾吉斯公司確曾以證人乙○○所述之上開「口工口」圖樣,取得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商標名稱為「口工口」及圖」,專用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迄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止,仍未被撤銷廢止,指定使用於襪子、棉襪、運動襪等衣著服飾、鞋類用品),並以上開商標圖樣為本,將左右二「口」字,分別著以白、紅二色,而取得證字第D-00-00-0000000號之著作權證書等情,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著作權證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一份附卷可稽(以上見警卷及本院卷第六五頁)。再由被告於警詢即供述:「˙˙˙伊與『乙○○』接洽該商品時,他有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註冊證明給伊看,請我安心販售並同時稱與TOMMY有所區隔(沒有TOMMY字樣、圖案亦不相同)。」(見警卷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且提出上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口工口」之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證書供警附卷等情以觀,益徵證人乙○○前開證述曾在販賣扣案之襪子前出示過上開商標註冊證給被告確認等情,應屬可信。
㈦至伊莉德公司固曾在其前申請核准之商標註冊號數九八一八
○五號商標權,遭唐美希緋格公司提出異議後,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並作出撤銷商標權之處分後,因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駁回其起訴及上訴;另證人乙○○亦因使用上開被撤銷之商標圖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三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四二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刑事裁定各一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三二、四二頁)。然查,上開爭訟之對象,並非本件之商標圖樣;況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未將上開商標權之訴訟告知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七九頁),核與被告辯稱:伊不知道伊莉德公司與唐美希緋格公司有商標權之訴訟等情相符,是自難以伊莉德公司或證人乙○○與唐美希緋格公司間有上開商標權之訴訟爭議,遽認扣案之襪子上所使用之商標,有侵害唐美希緋格公司之商標權,且此為被告所知悉,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表示願意認罪,然於第二次偵訊時仍堅稱
:「(問:襪子何來?)和伊莉德股份有限公司乙○○買的,他們說他們有註冊」等語(見真卷第一四頁),足認其雖為認罪之表示,然仍就其主觀上之認知提出辯解,自難以其認罪之表示,作為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主觀認知之憑據。被告於購入扣案之襪子前,確已就其上所使用之商標有無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進行查證,且扣案襪子上之商標圖樣中,黑色或深藍色之橫列、直列長方框確實構成與證人乙○○提示之上開商標註冊號數之商標圖樣相同之「工」字,而左右之白紅方塊,亦與該商標圖樣之左右二「口」字相符,且與上開著作權證書所示之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完全一致,實難謂其主觀上有扣案之襪子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有侵害唐美希緋格公司之商標權之認知或容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侵害唐美希緋格公司商標權之商品仍為販賣之故意,且客觀上扣案之襪子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與唐美希緋格公司就類似商品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並不相同,復無造成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虞,本院依據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法獲致被告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仍為販賣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