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5月
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