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9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95年度簡字第14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29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間,明知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甚有可能被他人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地點,提供其於94年4月29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94年5月5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4年5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以語音留言方式撥打電話予戊○○,戊○○接聽後按鍵轉接至詐騙集團成員接聽,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自己是台新銀行行員,戊○○積欠現金卡款未繳云云,並提供其他電話門號請戊○○撥打查證,戊○○撥打後信以為真,依指示於94年5月26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99,999元至前開甲○○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又詐騙集團成員在自由時報借貸綜合資訊版刊登借款廣告,乙○○看見該廣告後不知有詐,撥打廣告所留電話,詐騙集團成員接聽後佯稱辦理借款須先繳交手續費云云,乙○○即依指示分別於94年6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94年6月9日上午11時46分許、94年6月9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中縣太平鄉太平長億郵局分別匯款3,900元、9,200元、9,200元至前開甲○○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內;又詐騙集團在蘋果日報J9版刊登借款廣告,丙○○看見該廣告後不知有詐,撥打廣告所留電話,詐騙集團成員接聽後佯稱辦理借款須先繳交簽約費用云云,丙○○乃依指示於94年6月8日下午2時45分許、94年6月
9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石牌郵局分別匯款8,200元、7,000元至前揭甲○○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內(丙○○另有匯入他人帳戶部分另行偵辦)。詐騙集團成員進而將匯入甲○○帳戶之騙得金額提領一空,嗣經戊○○、乙○○、丙○○發覺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件下列所引各事證,均經檢察官及被告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在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及鳳山三民路郵局開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單放在一起而遺失,因平日甚少使用,未立即察覺遺失,迄94年6月12日始發現郵局之存摺等物遺失,翌日立即前往郵局辦理掛失止付時,即遭查獲,因而未再去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掛失,伊並未將該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及鳳山三民路郵局開戶之事實,有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害人戊○○、乙○○、丙○○遭詐騙而匯款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亦經彼等於警詢中以及乙○○於偵訊中陳述歷歷,復有合作金庫銀行轉帳單(戊○○部分)、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丙○○部分)、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交易明細表、鳳山三民路郵局之交易明細表及自由時報廣告附卷可參,堪認該等被害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係遺失云云,然而,就遺失之時間、地點部分,被告於94年8月12日警詢中先稱:不知遺失之確實時間、地點,是放在皮包內不知如何遺失云云;嗣於94年10月18日偵訊中稱:是94年夏天在高雄縣失竊,地點不知道云云;復於95年2月8日偵訊中稱:是94年6、7月份在鳳山市○○路菜市場遺失云云。
互核被告前後所述內容,為何距離遺失之時間間隔越久,被告卻益發能夠明晰指出遺失之時間、地點?此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既自稱未立即察覺遺失云云,為何又能指出是在鳳山市○○路之菜市場所遺失?被告所辯實有可議。
另參以自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彼等既知以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應知社會正常之人如有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遺失,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使用其帳戶,當會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掛失止付後,彼等即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為他人作嫁衣,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詐騙罪犯所為之事?由此益證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而被他人使用云云,不足採信,其應有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之事實甚明。至於卷附被告前往郵局辦理掛失止付之申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於94年6月13日前往辦理掛失止付之事實,並不能推認其先前有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蓋此舉亦可能是事後掩人耳目之舉也),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業已明揭其旨。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之故意,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幫助者確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多數帳戶使用,如無特別理由,衡情應無隨意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況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應會先行瞭解用途,另參以詐騙集團收取他人帳戶,以隱匿自己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坊間新聞媒體亦多所報導再三披露,是為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騙犯罪之工具,應為一般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身為成年之人,且有相當之學歷(國中畢業),此業經其於警詢所陳明,應無不知之理,則被告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資料,其對於對方取得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當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收取帳戶者之犯罪態樣,然就對方嗣後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茲分述如下:(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將第2條規定予以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就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已另有規定,取代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此外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亦有修正,凡此亦為法律之變更,但舊法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業如前述,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循,從而,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而提供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2個帳戶係於不同時間所分別提供,應認其僅有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者連續向被害人戊○○、乙○○、丙○○等人詐欺取財,乃幫助連續,僅有1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丙○○遭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尚無足採,業如前述,然原審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酌,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猖獗,卻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後未坦然認錯表示悔悟,態度非佳,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既已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堪認業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被告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