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啟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管制物品,不得販賣,亦明知其妻丙○○(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偵字第251號提起公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3年2月26日前一星期內某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搭載丙○○向往買方約定之地點(不詳),再由丙○○交付安非他命予買方之方式,幫助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2月26日1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3樓、甲○○及丙○○夫妻暫時居住之房間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之安非他命12包、海洛因1包、分裝袋、電子磅秤、塑膠盒、小皮包、分裝鏟、酒精燈、黑色手提袋、銀色盒子、香菸盒各1個、殘渣袋、注射針筒2支、帳冊2本等物,經甲○○供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罪嫌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乙○○之證述;並有㈢扣案物品可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丙○○於92年8月間離家出走,伊是於93年2月20日左右帶著小孩去雲林找丙○○,打算接丙○○回高雄,伊之前於警詢所述的意思,是指伊載著丙○○與小孩要去買東西,因為當地路不熟,所以是由丙○○說如何走,到了買東西的商店,就由丙○○下車買東西,至於丙○○下車後是否有交付何東西或跟何人收錢等,伊都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份復為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5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17頁),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乙○○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證人 陳素梅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陳素梅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上開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陳素梅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甲○○幫助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而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20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被告有無成立幫助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正犯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販賣之時間、地點,被告有無以幫助之故意,搭載丙○○前往販賣毒品為斷,合先敘明。
㈣質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雲林縣斗
六市○○○路○段○○號是何人住處?)是我家。(問:被告與丙○○有無住在上開處所?)有的。(問:他們是承租整棟房屋?)不是,他們只承租三樓的一個房間。(問:你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均有。(問:你有無向丙○○買過毒品?)沒有。(問:為何你於警詢筆錄稱曾向丙○○買過毒品?)我曾跟朋友一起去跟丙○○買毒品,但當時是我朋友付錢的。(問:你跟你朋友跟丙○○買毒品時,甲○○有無在場?)沒有,甲○○平時住在高雄,當時是放假帶小孩來找丙○○。(問:你於警詢筆錄稱甲○○有時會與丙○○送毒品來跟我交易,毒品都是丙○○交給我的,甲○○有看到,甲○○曾開車載丙○○送毒品來給你等語,有何意見?)我跟我朋友向丙○○買毒品時,甲○○還在高雄沒有來雲林。(問:你於93年1月25日雲林地檢署證稱丙○○與甲○○住在你家約一星期,有何意見?)應該是,甲○○住沒有幾天。(問:你跟丙○○買過幾次毒品?)一、二次,詳細次數我已忘記了。(問:你跟丙○○買毒品時,是在丙○○搬進你家之前?)是的,當時我跟丙○○買毒品時,我還不認識她,後來聽朋友說才認識她,當時丙○○住麥寮,房東說要收回房子,所以我才將房子租給丙○○的。(問:你租房子給丙○○之後,有無向丙○○買過毒品?)沒有,因為我也沒有再施用毒品了,後來我於93年9月間就去執行了。(問:甲○○去找丙○○之後,他們二人的生活作息如何?)很正常。(問:他們二人有無常出門?)他們二人不常出門,只有吃飯或帶小孩出去買東西吃,才會出去,出去都是開那台白色的小客車。(問:你都沒有看過丙○○與甲○○賣過毒品,為何你稱你看過他們在賣毒品?)我在雲林地院開庭時,我就已跟法官說是警察先教我要這樣說,再錄音,我再重複說一次。(問:甲○○從高雄到雲林的時間,是在丙○○向你租房子之後多久?)丙○○與甲○○是一起來跟我租房子的。(問:你於雲林地檢稱丙○○與甲○○向你租房子於案發前約一星期?)我講的是大約一星期。(問:你於警局稱92年12月在麥寮與93年1月在斗六、虎尾,曾經跟丙○○買過毒品,有何意見?)是的。」等語。而證人向丙○○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判決審認無誤,是以,被告當時尚未從高雄北上至雲林,丙○○亦未偕同被告向乙○○承租上開房屋,而乙○○向丙○○購買毒品時亦未見過被告等情,均經證人乙○○證述綦詳,而依時間先後順序以觀,證人如附表編號一、二時地,向丙○○購買毒品之時間,乃早於丙○○向其承租房屋之前,亦無何等有違情理之處,則如何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販賣之犯行?實非令人無疑。
㈤再者,丙○○所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
1063號判決審認無誤,如附表編號三之販賣犯行,時間為93年2月間,時間點與被告自高雄北上雲林之時間,固甚接近,然經陳素梅於93年8月5日警詢中證稱:「(問:妳是否認識丙○○?與其丈夫甲○○?交情為何?有無糾紛?)我認識丙○○與其丈夫甲○○,但與丙○○比較熟,甲○○只看過2、3次,是普通朋友並無仇恨糾紛。(問:妳是否曾向丙○○與其丈夫購買過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等毒品?)我曾向丙○○購買過安非他命,其丈夫則不曾交易。(問:妳共向丙○○購買過幾次毒品安非他命?價格數量為何)我一共向丙○○購買過3次安非他命,每次為新臺幣1千至2千元不等。(問:如何交易?如何連絡?時地為何?)我在93年
2月份前後,大約農曆年前,正確時間不記得了,我都是打丙○○的行動電話與她連絡,3次均是約定在莿桐鄉臺一線縱貫公路旁交易,言明價格、數量後,丙○○會開一部白色喜美轎車前來與我交易。(問:丙○○與其丈夫是否曾一同與你交易毒品?)不曾,我只有與丙○○交易。」等語,此部份證言復經上開確定判決採信並以之為證據,衡情,證人陳素梅既已明確供陳向丙○○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等,而分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判決認定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直接證據,並致使丙○○因而判刑確定,則陳素梅於陳述當時,對於甲○○有無涉案之部分,即毫無隱瞞之理,是於丙○○販賣陳素梅3次毒品之時,被告並不在場,亦未曾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前往與陳素梅交易乙節,證人陳素梅所述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無法證明被告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81號判決所確定正犯之犯罪範圍內,有何幫助之犯行,其所舉之證據,在客觀上均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涉有幫助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無從使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表┌──┬─────┬─────┬────┬─────┬────┐│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次數│販賣金額│販賣對象││││││(新臺幣)││├──┼─────┼─────┼────┼─────┼────┤│一│92年12月間│麥寮鄉橋頭│1次│500元1次│乙○○│││某日│村某處天橋││計500元│││││下││││├──┼─────┼─────┼────┼─────┼────┤│二│93年1月間│①斗六市區│2次│500元1次│乙○○││││內某處││1000元1次│││││② 虎尾鎮惠 ││共計1500元│││││來里天橋下││││├──┼─────┼─────┼────┼─────┼────┤│三│93年2月間│莿桐鄉台1│3次│1000元2次│陳素梅││││線道縱貫路││2000元1次│││││旁││共計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