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順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0761號)及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第848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係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2年4月5日晚上6時前之某時,在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飲用約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6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自由路。其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以及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雖為夜間,然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酒後影響駕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邵瓊 ,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沿自由路北往南方向靠右由對向駛來,遭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輪撞及機車車頭,致乙○○、邵瓊人車衝入路旁之草叢後倒地,乙○○因此受有左股骨骨折、邵瓊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小腿挫瘀傷、左膝及小腿挫裂傷及擦傷等傷害。甲○○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報案表示肇事,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點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二、本件告訴乙○○於警詢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其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前述時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高雄縣大寮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自由路,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邵瓊,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沿自由路北往南方向靠右由對向駛來,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輪撞及機車車頭,致林火傳、邵瓊均人車衝入路旁之草叢後倒地,乙○○因此受有左股骨骨折、邵瓊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小腿挫瘀傷、左膝及小腿挫裂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聖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聖若瑟醫院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以致撞擊騎乘機車之乙○○及邵瓊,應有過失,殆無疑義。乙○○及邵瓊因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撞擊受有前述傷害,渠等受傷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邵瓊於車禍發生後,經送往瑞生醫院急診,後又轉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稱長庚醫院)診治,嗣於92年
4月12日因凝血異常造成消化道大量出血導致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固有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然本件被害人邵瓊死亡與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對於因果關係判斷之闡述,即應從因素客觀審查,在一般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小腿挫瘀傷、左膝及小腿挫裂傷及擦傷等傷害情形下,是否均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來認定。經查:邵瓊本身有潛在性心臟疾病,且有糖尿病與高血壓病史,外傷會誘發此潛在性的疾病出現,其於急診時意識清醒,但心電圖疑有急性心肌梗塞,故安排住在加護病房,生命危險係潛在性內科疾病影響,與外傷可能有間接的關聯,業經瑞生醫院以95年4月21日瑞字(95)第950421號函附之病例摘要及95年5月18日瑞字(95)第950505號函覆本院說明無誤。
嗣經瑞生醫院轉送長庚醫院,經該院診斷,邵瓊到院時為心臟衰竭、急性腎衰竭、懷疑敗血症及糖尿病,邵瓊本身患有糖尿病,若發生潛在性器官病變,加上車禍外傷治療之壓力,可能造成多重器官功能失調,甚至惡化致重要器官衰竭,則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有長庚醫院95年5月12日(95)長庚院高字第541840號函在卷可參。足見,邵瓊遭撞擊後之受傷情況,尚無生命危險,死亡結果乃因其本身患有糖尿病影響所致。換言之,倘非邵瓊個人內在疾病之因素,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小腿挫瘀傷、左膝及小腿挫裂傷及擦傷等傷害,不必然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是以,邵瓊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尚難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因過失致邵瓊於死,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2項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3、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2項規定法定刑有罰金刑,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4、行為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5、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6、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7、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刑法第62規定「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自首應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之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發生車禍,自仍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乙○○、邵瓊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邵瓊傷害一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車禍發生後,係被告親自以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95年
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48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違背安全駕駛部分為相同之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聯結車司機,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迄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危害不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6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