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533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
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月初在屏東縣東港鎮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東港郵局(下稱東港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語音轉帳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英語」之男子使用,幫助綽號「英語」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㈠95年1月6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詐稱:為其女性友人,因有急事欲向其借款等語,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0,000元至甲○○交付之上開東港郵局帳戶,嗣乙○○撥打電話向該名女性友人求證,始知遭詐騙;㈡同年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己○○詐稱:為其女性友人,欲向其借款等語,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該成員之指示先後各匯款30,000元、10,000元至甲○○交付之上開東港郵局帳戶,嗣己○○撥打電話向該名女性友人求證,始知遭詐騙;㈢同年月9日13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戊○○詐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等語,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該成員指示匯款10,000元至甲○○交付之上開東港郵局帳戶;㈣同年月10日12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丙○○詐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等語,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該成員指示匯款10,000元至甲○○交付之上開東港郵局帳戶;㈤同年月10日14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丁○○詐稱:為其友人 雪鈴 ,需調錢周轉等語,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該成員指示匯款20,000元至甲○○交付之上開東港郵局帳戶,嗣丁○○撥打電話向朋友雪鈴,始知受騙;㈥同年月10日14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 邱淑卿 詐稱:為其友人 許月佳 ,因臨時需要用錢,隔天即還款等語,致邱淑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該成員指示匯款30,000元至甲○○交付之上開東港郵局帳戶,嗣邱淑卿撥打電話向許月佳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己○○、戊○○、丙○○、丁○○、邱淑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己○○、戊○○、丙○○、丁○○、邱淑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乙○○郵政國內匯款單、被害人邱淑卿之匯款單及存摺、被害人己○○之匯款單、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之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辦東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次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
變動,惟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1,000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339條自72年6月26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就定義幫助犯之文字用詞雖有修正,然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故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均構成幫助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再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之結果,雖舊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舊法罰金之最低度刑為銀元1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台幣後,其刑度仍較新法減刑後之罰金刑為輕,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刑。㈣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
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予綽號「英語」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向被害人乙○○、己○○、戊○○、丙○○、丁○○、邱淑卿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連續向被害人乙○○、己○○、戊○○、丙○○、丁○○、邱淑卿詐欺取財,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乙○○、丙○○部分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本件併案意旨書雖認被告另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
1月7日10時許詐騙己○○、於同年月9日13時許詐騙戊○○、於同年月10日14時35分許詐騙丁○○,惟上開併案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
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犯罪所得微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轉帳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詐欺集團人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詐欺集團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是上開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
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