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4月16日92年度訴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明文可參。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提起92年度訴字第94號遷讓房屋之訴後,業將與再審原告設籍同戶之 薛郁帆 部分撤回其訴,該撤回之有利效力應及於再審原告,是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法定之訴訟利益關係,仍准再審被告所請,顯於法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於訴狀中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本院92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係於民國93年4月26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詳該案卷第2卷第282頁),然再審原告卻遲至96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而再審原告復未於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燁真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