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重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備上開程式,曾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廿五日送達,嗣據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
三、上訴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迄未補繳裁判費,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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