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交簡字第91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月25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台鋁北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率於上開地點迴車,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處,撞及由 蔡鑫 騎乘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亦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側車身,致蔡鑫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趾開放性脫臼、右小腿左手肘及右背擦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明知蔡鑫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鑫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4張、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資料在卷足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參以汽車迴車前,駕駛人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足參,竟疏未加以注意,任意迴轉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爰引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肇事後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任意離開現場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任何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之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嗣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萬元,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見被告尚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273條第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黃宗揚不得上訴。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單│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1.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位之變更│例第1條前段:「依法律應│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刑法乃係定明10倍)。│。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例第5條:「第1條所定得│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30倍。│以新法並│││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未較有利│││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有利│││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其應執行之刑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上限,由20年提││││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高為30年。││││逾20年」。│逾30年」。│││├──────┼─────────────┼─────────────┼───────┼────┤│易科罰金折算│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標準變更│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準由銀元1百元││││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以上3百元以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即新臺幣3百││││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元以上,9百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提高為以新臺││││,易科罰金」。│罰金」。│幣1千元、2千││││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元、3千元折算││││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1日。││││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註:上開貨幣單位為銀元。││││├──────┼─────────────┼─────────────┼───────┼────┤│緩刑之宣告範│刑法第74條「受2年以下有期│刑法第74條「受2年以下有期│新法將限制緩刑│最高法院││圍與應遵守事│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宣告之前案與本│95年5月││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案,均改以故意│23日第8│││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犯為限,而擴大│次刑事庭│││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得宣告緩刑之範│會議決議│││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受│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圍,惟增列得附│,應僅係│││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加被告應遵守之│認新法之│││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事項。│得宣告緩│││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刑範圍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諸舊法為│││上刑之宣告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寬,對行││││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人較有││││,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利,惟尚││││項:㈠向被害人道歉。㈡立悔││難據此認││││過書。㈢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定新法之││││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緩刑各該││││償。㈣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相關規定││││。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與舊法││││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相較均為││││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有利,且││││㈥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可得單獨││││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予以割裂││││施。㈦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適用。││││命令。㈧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整體比│舊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度: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舊法罰金│║││1萬5千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較新│║├──┼───────────────────────────────────┤法為低,│║│新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度: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故以舊法│║較結果││、新臺幣1千元以上罰金。│有利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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