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0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5年度偵字第1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此係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如附表所示,經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合先敘明。(以下除有特別敘明,所指之刑法應為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金錢糾紛,索錢不果,竟施以暴力,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表:
┌──┬───────┬────────┬────────┬───┬────────┬────┐│編號│比較項目│行為時法│裁判時法│比較│比較理由│比較結果││││││依據││何者對行│├──┼───────┼────────┼────────┼───┼────────┼────┤│1│罰金刑最高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九十五年六月十四│94年2│而本件被告所犯之│行為時法││││條例第1條前段:│日公布刑法施行法│月2日│刑法第277條第1│及裁判時││││依法律應處罰金、│第1之1條規定:│修正公│項之傷害罪並未在│法比較之││││罰鍰者,就其原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布,95│72年6月26日至94│結果相同││││數額得提高為2倍│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年7月│年1月7日間修正│。││││至10倍。│施行後,刑法分則│1日施│,且於94年1月7│││││同法第3條規定:│編所定罰金之貨幣│行後之│日刑法修正時,屬│││││依本條例規定提高│單位為新臺幣。九│刑法第│於刑法分則編未修│││││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十四年一月七日刑│2條第│正之條文並定有罰│││││其倍數,由主管院│法修正時,刑法分│1項│金刑。故刑法第27│││││定之。而刑法所定│則編未修正之條文││7條第1項之罰金│││││罰金本刑之數額(│定有罰金者,自九││刑經比較行為時法│││││單位為銀元)業經│十四年一月七日刑││之罰金刑最高度為│││││主管院核定提高為│法修正施行後,就││銀元1萬元,裁判│││││10倍,自72年8月│其所定數額提高為││時之罰金刑最高度│││││1日起施行。│三十倍。但七十二││為新台幣3萬元,│││││同法第5條規定:│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僅是修正前罰金單│││││第1條所定得提高│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位為銀元,修正後│││││倍數之規定,於本│新增或修正之條文││罰金單位為新台幣│││││條例修正後制定之│,就其所定數額提││,但換算結果數額│││││法律,不適用之;│高為三倍。││相同。│││││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2│罰金刑最低度│94年2月2日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94年2│舊法為銀元1元(│以被告行││││公布,於95年7月│公布,於95年7月│月2日│即新台幣3元),│為時之法││││1日施行之前刑法│1日施行之後刑法│修正公│至新法則提高為新│律對被告││││第33條第5款規定│第33條第5款規定│布,95│台幣1千元。│較有利。││││:「罰金:1元以│:「罰金:新臺幣│年7月││││││上」。(罰金罰鍰│1千元以上,以百│1日施││││││提高標準條例第1│元計算之」。│行後之││││││條僅調高罰金上限││刑法第││││││並未提高罰金最低││2條第││││││度刑)││1項│││├──┼───────┼────────┼────────┼───┼────────┼────┤│3│罰金刑之加減例│94年2月2日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94年2│罰金刑最高度加重│以被告行││││公布,95年7月1│公布,95年7月1│月2日│之結果相同;最低│為時之法││││日施行前之刑法第│日施行後之刑法第│修正公│度加重之結果,行│律對被告││││68條:「...罰金│67條:「...罰金│布,95│為時法仍係銀元1│較有利。││││加減者,僅加減其│加減者,其最高度│年7月│元(新台幣3元)│││││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1日施│,裁判時法則為新││││││」。│行後之│台幣1千5百元。│││││││刑法第││││││││2條第││││││││1項│││├──┼───────┼────────┼────────┼───┼────────┼────┤│4│累犯│94年2月2日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94年2│被告無論新舊法均│行為時法││││公布,95年7月1│公布,95年7月1│月2日│構成累犯。│及裁判時││││日施行前之刑法第│日施行後之刑法第│修正公││法比較之││││47條第1項:受│47條第1項:受徒│布,95││結果相同││││有期徒刑之執行完│刑之執行完畢,或│年7月││。││││畢,或受無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1日施││││││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後,五年以內故意│行後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第││││││年以內再犯有期徒│之罪者,為累犯,│2條第││││││刑以上之罪者,為│加重本刑至二分之│1項││││││累犯,加重本刑至│一。│││││││二分之一。│││││├──┼───────┼────────┼────────┼───┼────────┼────┤│5│易科罰金│94年2月2日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94年2│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易科罰││││公布,95年7月1│公布,95年7月1│月2日│由銀元300元即新│金時,以││││日施行前之刑法第│日施行後之刑法第│修正公│臺幣900元,提高│被告行為││││41條第1項前段│41條第1項前段│布,95│為以新臺幣1000元│時之法律││││:│:│年7月│、2000元或3000│對被告較││││犯最重本刑為5年│犯最重本刑為年以│1日施│元折算1日。│有利。││││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下有期徒刑以下之│行後之││││││之刑之罪,而受6│刑之罪,而受6個│刑法第││││││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月以下有期徒刑或│2條第││││││或拘役之宣告…得│拘役之宣告者,得│1項││││││以(銀元,下同)│以新臺幣1000元、│││││││元以上3元以下折│2000元或3000元│││││││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日,易科罰金│││││││。│。│││││││95年5月17日修正│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罰金罰鍰│公布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刪除。│││││││定數額提高為1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