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八地號、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五分埔段一○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三十分之一,惟被上訴人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即二三.四五平方公尺,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基地。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共計約十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八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一萬八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按年於每年一月十日之前給付上訴人三千九百一十六元,若公告地價有再增減時,則依公告地價核算增減給付之。嗣於本院減縮如前開聲明)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和主張,茲據其原審所提出之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原係台北市五分埔(現羅斯福路一段)一帶居民,四十五年間台北市政府因拓寬馬路而須遷置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數百戶居民,故於同年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前身地政科協議價購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四、五七
五、五八○-五八二、六五二-六五九、六六○-六六九、六七五-六七七、六七八之一、六七九、六八○、七○九地號及永吉段一小段三一○、三一二、三一二之一等地號土地作為五分埔遷建基地,並與系爭土地原地主等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且經原地主交付土地予台北市政府先行安置拆遷戶。被上訴人在內之數百戶居民為配合市政建設,同意遷建,並經台北市政府同意拆遷戶於系爭土地建屋使用或由台北市政府於系爭土地上建屋而將之售於拆遷戶。是以,台北市政府依買賣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拆遷戶之一,復經台北市政府同意並交付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
(二)台北市政府於四十五年八月間與地主成立之收購協議,就 鄭沈 配之應有部分,雖僅有鄭沈配代表人 鄭貢槌 之簽名,但鄭貢槌於鄭沈配死亡後為家中之長者,在未為繼承分割前,本於當年家中長者權威之社會傳統,自有權代表或代理弟妹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參諸鄭沈配之其餘繼承人均未出面否認系爭收購協議之真正,且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長達多年,鄭沈配之繼承人亦均未表示異議,暨卷附之發放補償清冊,可知鄭沈配之繼承人業已領取系爭土地之價款,且其中繼承人之一 鄭玉 須於五十八年間曾具函申請台北市政府速予給付價款等情,堪認鄭貢槌應已得全體繼承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又縱鄭貢槌確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然上訴人長期放任被上訴人及其他拆遷戶使用、投資興建,其所為顯係事後承認,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
(三)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東興大樓」倒塌後,附近房價大跌,抑且近十年台灣成衣出走大陸,加上經濟不景氣,五分埔市場早已沒落,人潮流失,故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最高額即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請求不當得利,顯然過高。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三十分之一,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即二三.四五平方公尺,作為其所有系爭建物之基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繳款書及九十一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基於債之關係而為占有之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即所有權人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惟當占有人將占有再移轉予第三人時,如具備下列三要件,即中間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第三人自中間人基於一定債之關係,而取得占有之權利;中間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此時第三人亦得對所有權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即為「占有連鎖」。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債之關係因台北市政府之交付而占有,而台北市政府又係以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收購協議為占有之權源。因此,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即二三.四五平方公尺是否有合法之權源,關鍵在於系爭收購協議是否得對抗上訴人,此即本件之爭執所在。茲分述如次:
(一)經查,依卷附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收購協議紀錄(參原審卷第一三九頁),雖有地主「鄭沈配代表」、「鄭貢槌」之簽名,惟鄭沈配早於三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死亡,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鄭沈配自無從授權鄭貢槌代理出席。而審酌當時價購土地其中登記為鄭沈配所有之部分尚未為遺產分割,登記名義人仍為鄭沈配之事實,鄭貢槌於系爭收購協議紀錄上表示之意旨,當係以鄭沈配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而參與協議之訂定。然鄭貢槌固已表明其代理本人即鄭沈配全體繼承人而為締約之意思,惟其究係有權代理,或無權代理,仍應視代理權授與之事實得否獲得證明而為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辯稱鄭貢槌係有權代理,既經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被上訴人就鄭貢槌係有權代理之事實,或其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業經本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鄭黃娥鄭文章 (即鄭沈配之繼承人)承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稱:鄭貢槌於鄭沈配死亡後為家中之長者,在未為繼承分割前,本於當年家中長者權威之社會傳統,自有權代表或代理弟妹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惟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依地方習慣,得由各房房長代表全體以為處分者,固亦應認為有效。惟習慣法則之成立,係以習慣事實為基礎,故主張習慣法則以為攻擊防禦方法者,自應依主張事實之通例,就此項慣行為該地方人均認其有拘束其行為之效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出確切可信之憑證以為證明,即不能認為有此項習慣之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鄭貢槌於鄭沈配死亡後為家中之長者,自得代理鄭沈配全體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習慣,除已與近代民法肯定每個人均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非他人支配客體,得以平等法律地位從事法律生活之基本法則相違外,且亦未舉證證明習慣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又稱:鄭沈配之其餘繼承人均未曾出面否認系爭收購協議之真正,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長達多年,鄭沈配之繼承人亦均未表示異議。再參諸卷附之發放補償清冊,可知鄭沈配之繼承人業已領取系爭土地之價款,且其中繼承人之一 鄭玉須 於五十八年間曾具函申請台北市政府速予給付價款等情,堪認鄭貢槌應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云云。但查,鄭沈配之繼承人並非無異議,蓋鄭沈配之繼承人因不同意鄭貢槌一人無權代理擅自與台北市政府簽立四十五年之收購協議,自始即已拒絕依收購協議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於六十九年遂不得不對鄭沈配之繼承人等訴請移轉登記,並受敗訴判決確定,此有上訴人提出本院六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八號判決為證(原審卷第五六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文章於七十三年間查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及其他占用人非法興建房屋後,即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拆除,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北市建(違)字第四九七二三號函覆:「台端檢舉本市○○路○○○巷○弄底違建乙案,業經本處核定屬實質違建,當儘速依法派工拆除」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再參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九號鄭沈配其餘繼承人請求遷建戶拆屋還地事件,就此亦表示:「遷建戶羅何玉招於五十七年為建屋申領建造執照時,上訴人等地主即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嗣由台北市政府據公權力同意准其建築」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六七頁),可見上訴人等地主不斷對台北市政府、遷建戶表示異議,並未默許同意四十五年收購協議,及遷建戶等建屋使用。因之,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均未異議,堪認業已授權同意鄭貢槌簽訂收購協議云云,並無可採。
(四)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之發放補償清冊(參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其上雖記載「由鄭沈配繼承人::鄭黃娥::等具領」,惟上開發放補償清冊所載之地號為五分埔段一○六之二、一○六之四、一○七之一等地號土地,核與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五分埔段一○八地號無關,而鄭黃娥於本院六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更否認有收受任何價金(參原審卷第七二頁),且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七十四年二月八日之會議紀錄,亦說明:「當初支付地價款本府作業單位未審慎查明領款人資格致生瑕疵」(參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可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黃娥、鄭文章是否有收受系爭土地之價金即有疑義,自難以此推認鄭貢槌係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鄭玉須雖為鄭沈配之繼承人,但其究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故縱鄭玉須於五十八年間具函申請台北市政府速予給付價款一節為真,或能推認其業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但尚不能等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黃娥、鄭文章業已同意之事實。此外,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承認,固得由本人以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而補正代理權之欠缺,然默示與單純不作為之沈默並不相同,沈默僅於當事人約定以沈默作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或法律於特定情形之沈默擬制其為意思表示外(例如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一條),單純未為抗爭或行使請求權之事實,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不能認為承認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放任被上訴人及其他拆遷戶使用、投資興建,其所為顯係事後承認等語,亦無足採。
(五)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就系爭收購協議鄭貢槌係經鄭沈配之全體繼承人授予代理權而訂定,及鄭貢槌以代理人身分與台北市政府所為收購協議,事後業經本人承認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就此待證事實即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依前揭法條所示,被上訴人尚不能執系爭收購協議對抗上訴人而主張有權占有。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建物位於台北市○○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參諸被上訴人消極的不拆屋還地之行為,致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等情,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緊鄰五分埔批發市場、松山車站,位居都市繁華區域,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亦佳及被告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二三.四五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七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允當。又查,系爭土地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二萬三千元,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三萬零一百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四萬三千四百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四萬八千三百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五萬零二百元,有公告地價查詢單附卷足稽,是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之權源,則其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吳素勤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表:
一、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
(一)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23000×80%×23.45×1/30×5%×8/12=479元
(二)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23000×80%×23.45×1/30×5%×3=2157。
二、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30100×80%×23.45×1/30×5%×3=2823。
三、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43400×80%×23.45×1/30×5%×3=4071。
四、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48300×80%×23.45×1/30×5%×3=4531。
五、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
(一)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50200×80%×23.45×1/30×5%×2=3139。
(二)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50200×80%×23.45×1/30×5%×3/12=392。
六、合計壹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479+2157+2823+4071+4531+3139+392=17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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