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潘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原名 潘榮豐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約定自該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採定額年金法以二百四十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逐月計付,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且被告一期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除繳納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繳息,經原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申字第二二一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提供抵押之擔保品受償後,尚積欠一百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之本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申字第二二一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潘榮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六百五十萬元,約定自該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採定額年金法以二百四十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逐月計付,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且被告一期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除繳納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繳息,經原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申字第二二一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提供抵押之擔保品受償後,尚積欠本金一百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申字第二二一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自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百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周舒雁~B法官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