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武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6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武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武和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晚上9時多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萬二海產店」飲用啤酒等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高雄市三民區住處,而於同(23)日晚上1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12之11號前時,因行車有搖晃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檢查獲,對其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林瓊雄於偵查時(偵卷第32、3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13、14頁)等附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參以被告行車過程中,有車身搖晃之情事,且查獲、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多話之現象,有前述觀察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