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6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張維君
被   告  乙○○(民國00年00月生,未成年)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第一人法定
代理人及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零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
國105年3月24日下午3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
00000000路000號附近,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逕由慢車道跨越快車道再逆向駛至對
向車道,適有第三人黃○○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鳳林三路由南往北行至該處,見系爭機車駛來因而受
到驚嚇摔倒,受有右撓骨頭骨折併右肘脫臼及側韌帶斷裂之
傷害。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黃莉芳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甲○○為乙○○之法定代理
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應連帶負責。而系爭機車為
丙○○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責任險,乙○○經丙○○同意
使用系爭機車而肇事,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
所稱被保險人。原告已給付黃○○新臺幣(下同)93,665元
,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
乙○○請求,且丙○○、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之精神亦應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
,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以被告身分最後收送
之日期為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行進方向為由西往東直接切入對向,並未
逆向行駛;且被告已與黃○○調解成立,原告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1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茲擇要記載本院判
斷之理由要領如下:
(一)肇事責任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以下均包括機車)駕駛
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未考領駕駛執照前,不得駕
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
50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明揭其旨。觀諸現場相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卷第34至38頁),對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項第1款第7目、第8目對於標線之型態分類,可
知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在鳳林三路799號附近,有劃設
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線以及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
線,乙○○自應遵守行駛。且當時雖然下雨、柏油路面潮
濕,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稽,依其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由北往南
行駛時,竟從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線至內側車
道,再跨越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至對向車道
,且其係從西北往東南方向切入,亦即跨越至對向車道後
係逆向行駛,此觀諸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甚明(此係
承辦警察於事發之初參酌現場各項事證所繪製,應可憑採
)。足見未考領駕照之乙○○確未能安全駕駛,嚴重違反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具有過失。其雖未與沿鳳林三路由
南往北行駛之黃○○直接發生碰撞,然乙○○從對向車道
違規逆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衡情黃○○顯難防備此等突兀
之異常情事,則其因緊急煞車而摔倒受傷,與乙○○之過
失行為間,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乙○○對於黃○○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丙○○、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應連帶負責。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系爭機車為原告承保車輛,黃○○已向原告請領保險給付
93,665元之情,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給付費用表、診斷
證明書、醫療單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賠付查詢
資料、電匯同意書卷可參(卷第8至24頁)。其中2筆膳
食費1,620元、360元共計1,980元部分,係以住院期間
每日180元計算,原告已陳明請領該膳食費不需檢具單據
,亦無需有實際支出,僅因住院即得請領給付(卷第72頁
反面),復參酌一般人不論有無住院均會有膳食開銷之情
,從原告主張之形式上觀之,該等費用之賠付即非車禍造
成之損害,應予扣除。至於其餘91,685元,從原告主張之
形式上得認係因車禍造成之支出,且被告並未爭執其數額
及必要性,應認黃○○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而經原告賠付
之數額為91,685元。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
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
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詳。又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本件乙○○未考領駕照,經丙○○同
意使用系爭機車而肇事,原告於賠償黃○○所受損害91,6
85元後,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乙○○給付。又上開規定
代位請求之對象雖僅提及被保險人,但未明示將其他應連
帶賠償之義務人(例如法定代理人)排除在外,復審酌保
險人所代位行使者乃原已成立之請求權,為落實民法第18
7條連帶責任之精神,避免其他賠償義務人不當免責而有
失公平,本院認丙○○、甲○○仍應對原告連帶負責。
(四)末查乙○○與黃○○雖於105年12月1日在高雄市大寮區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經本院核定,此經調閱105年度
鳳核字第2275號卷無訛。然觀諸調解內容,已載明乙○○
給付黃○○之金額不含強制險,是該調解之成立並不影響
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各被告以被告身分最後收送之日期為準)之翌日(即107
年10月4日,見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本件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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