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八六號,及併案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九、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一四、一八二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二六二號),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64號判處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復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7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7月24日,以90年度營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警惕,於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15日起至94年5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94年5月間)下午8時30分許止,在臺南縣東山鄉東原村大埔103之1號住處及住處旁之果園內,連續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並加入美娜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或燈泡內,然後用火加熱使其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隔3、4日即分別施用1次,為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自白承認,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呈現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93年12月29日出具之檢驗結果通知書、長榮大學94年1月18日、2月25日、4月9日、4月27日、5月16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7月24日,以90年度營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僅起訴被告93年12月28日、30日,連續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餘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原判決已審認被告施用期間至94年5月間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於93年5月13日另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仍在上開期間範圍內,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1│93年12月23日│屏東縣○○鎮○○路○○巷○○號│├──┼──────────┼─────────────────┤│2│94年1月3日17時50分許│東山鄉東山國小前│├──┼──────────┼─────────────────┤│3│94年2月25日│另案涉嫌竊盜案件,隨同警方至派出所│├──┼──────────┼─────────────────┤│4│94年3月23日│另案涉嫌強盜案件,隨同警方至派出所│├──┼──────────┼─────────────────┤│5│94年4月6日│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帶回派出所│├──┼──────────┼─────────────────┤│6│94年5月15日│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帶回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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