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家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瑋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受刑人,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已執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惟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2所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之罪,已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加罰;附表編號2之罪,係因帳戶被盜,實屬無辜,2月徒刑尚能接受,懇請予合理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2案件,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就附表編號1、2所載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10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原裁定作成前,附表編號2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即不能認抗告人已執行完畢,仍應定其執行刑。至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1部分,則無須重複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即予扣除,不影響抗告人權益;又附表編號2之罪,縱有可憫之處,惟已判決確定,自與刑之酌定無涉,是抗告意旨以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表┌───────┬─────────┬─────────┐│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6年7月31日凌晨2時│92年11月12日前某日│││許│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緝字│││474號│第1513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0年度簡字第4130││││212號│號││├───┼─────────┼─────────┤│事實審│判決│98年1月21日│100年12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0年度簡字第4130││││212號│號││├───┼─────────┼─────────┤││確定│98年1月21日│101年1月9日││判決│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執│││第1836號(已執畢)│字第5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