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5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志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陳建志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竊盜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案件執行,迄98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5日上午8時前之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6月24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 馮登祿 、 鄭長英 夫妻共同經營之山葉機車行,乘該店非營業時間無人在內之機會,徒手將該處後方鐵窗已生鏽之欄杆扳毀,而自該鐵窗攀爬踰越入內,至該店內竊取馮登祿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鄭長英所有之台新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馮登祿之姐 馮貴琴 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及現金新臺幣12萬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陳建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偵辦另案時,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涉犯上開案件,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陳建志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2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並無何違法取得或信用性偏低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復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長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詳偵卷第3、26-27頁),復有被害人提出之上開店面後方照片2張在卷可佐(詳偵卷第3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本案山葉機車行之鐵窗,兼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扳毀鐵窗欄杆後,再從該鐵窗攀爬踰越入內行竊,使鐵窗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行竊之機車行,其營業時間為早上9時至晚上10時30分,於非營業時間,無人居住等情,業據被害人鄭長英於原審陳述明確(詳原審卷第32頁),故被告於凌晨無人之際侵入行竊,尚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被告同時竊取分屬被害人馮登祿、鄭長英、馮貴琴所有之財物,且所竊取者係證件、金融卡等物,衡情被告應知係屬不同人所有之物,其以一竊盜行為,侵害上開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固於發現失竊時即報案,惟斯時警方尚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被告係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詢問另案時,主動供出本件竊盜犯行,此有新北市政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5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同時竊取分屬三人所有之財物,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當。㈡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判決理由欄竟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惟於據上論斷欄,復引用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再主張其係自首,請求減輕其刑,原判決對被告此一有利於己之辯解,視而未見,未置一詞,亦嫌理由不備。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以前揭侵入他人店面行竊之手法,竊取財物,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鴻章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