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17號上訴人戴 邱美英
戴三貴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玉萍
涂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戴三貴及上訴人 戴邱美英 訴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戴邱美英及戴三貴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僅上訴人戴邱美英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共同訴訟人之戴三貴,爰列戴三貴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榮棟 ,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因離職而由鍾隆毓暫代其總經理職務,有被上訴人民國(下同)100年11月22日台新總人資行政字第000000902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於101年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戴邱美英、戴三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戴三貴、戴邱美英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登記,是上訴人戴三貴、戴邱美英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戴三貴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因無財產可供執行,前經原法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18876號債權憑證,上訴人戴三貴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97,370元及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因上訴人戴三貴無財產可供清償,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上訴人應改定分別財產制。求為判決:上訴人戴三貴與戴邱美英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上訴人戴邱美英則以:上訴人戴三貴於伊結婚不久後即遊手好閒,不務正業,在外遊蕩,偶返家門亦係向上訴人戴邱美英索取金錢供其簽賭、揮霍。且上訴人戴三貴動輒對伊惡言相向,完全不顧家庭生計,雙方自85年間即分居至今,夫妻早已形同陌路。伊與上訴人戴三貴婚後育有一子,於甫出生上訴人戴三貴即棄之不顧,係伊含辛茹苦獨自一人扶養長大,婚後家庭生計係伊獨自幫傭打工支撐,婚後財產亦係伊賣命工作、省吃儉用所得,上訴人戴三貴對婚後家庭全無提供協力或貢獻,自無請求分配婚後財產之權利。伊業已對上訴人戴三貴聲請調解離婚,並請求賠償300萬元,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戴三貴不務正業,被上訴人為銀行業者,如稍作徵信調查即可知上訴人戴三貴欠缺資力及信用,被上訴人貿然與上訴人戴三貴金錢往來,實應自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戴三貴與戴邱美英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上訴人戴邱美英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戴邱美英、戴三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上訴人戴邱美英、戴三貴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登記。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
㈠查上訴人戴邱美英、戴三貴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上訴人戴邱美英與戴三貴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戶籍謄本、原法院登記處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至27、7頁),兩造不爭執。是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㈡次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戴三貴之債權人,以原法院99年度
司促字第160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上訴人戴三貴強制執行,因上訴人戴三貴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全未受償,經原法院發給被上訴人債權憑證,有原法院99年12月21日北院木99民執德字第11887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至9頁)。可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戴三貴為強制執行,未得受清償為實。
㈢綜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戴三貴之債權人,經執行法院強制
執行後,未得受清償,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戴三貴、戴邱美英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
六、上訴人戴邱美英下列抗辯,為無可採:㈠上訴人戴邱美英主張上訴人戴三貴不務正業、毫無收入,被
上訴人疏未徵信而借貸金錢予上訴人戴三貴,應自負其責等語,提出83年1月30日悔過書、83年11月14日悔過書、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81年度偵字第2434號、82年少連偵字第124號、82年度偵字第14431號、原法院81年度北簡刑字第409號、82年度北簡刑字第684號、84年度北簡字第114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原審卷第34至45頁)。
惟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其目的在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要件僅須夫妻一方之財產已受扣押而不足清償時,債權人即得聲請,與夫妻一方對於財產取得是否有貢獻或其信用狀況無涉。上訴人戴邱美英抗辯其名下財產均為其獨自工作所得等語,非宣告分別財產制所須審酌之事項。
㈡上訴人戴邱美英與上訴人戴三貴間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戴三貴之債權人,經聲請強制執行後,未得受清償,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戴三貴、戴邱美英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詳前理由五所述。上訴人戴邱美英提出民事調解聲請,請求與戴三貴離婚及賠償300萬元,有民事聲請調解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至47頁)。惟查,上開聲請調解狀不能證明上訴人戴三貴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是以,上訴人戴邱美英主張上訴人戴三貴無請求分配財產之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為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戴三貴與戴邱美英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原審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