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50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艾洲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6,750元,及其中新台幣225,048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901,702元部分自民國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375,000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艾洲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2日、94年5月19日先後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各新台幣(以下同)1,000,000元,約定期限依序為二年、三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依序按年息10%、9%計算,如逾期攤還本金,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依序自94年10月12日、94年4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戶籍謄本、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