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2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鈞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原名 張瀞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鈞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鈞寶公司)於民國93年8月31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6日起至98年9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87%計算,現為年息6.46%,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鈞寶公司自95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鈞寶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148,6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乙○○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薛德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