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9號移即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22-KAC0294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5月1日11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158號甲線公路
35.5公里處,車速僅有時速52公里,卻被警攔檢告知車速80餘公里,測速器亦僅有顯示車速80餘公里,未有時間及車號之顯示,可能是測到別輛車之時速,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處為警攔檢,並顯示測速紀錄予其觀看之事實,然辯稱:可能是測到別輛車之車速云云。經查:該雷射測速器為PZ000000000型,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至94年12月一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4年6月1日斗六警交字第0940006180號函附卷可憑。又該測速器確實顯示異議人所駕車輛時速87公里,測速紀錄有當場顯示予異議人觀看,該型測速器非照相式,不能顯示車號及時間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高壬宗 到庭結證屬實。證人更進一步證稱:(問:如何確定是異議人的車子超速?)當時只有異議人這台車經過。(問:有無可能測到別的車子的時速?)測速器是測到距離最近的車輛,當時最接近的就是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不可能測到別人的車子等語。證人高壬宗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復無仇隙,衡情其證言應屬可採。則雷射測速槍顯示幕上,未顯示違規車輛車牌及時間,對於異議人有超速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綜上,異議人空言抗辯,洵不足取。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經雷射測速器測定時速87公里,超過限速60公里達27公里等情,已如上述,則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400元罰鍰,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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