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4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向祭祀公業 鄭必陶 買受包含系爭座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748號地號在內之11筆土地,案經本院判決祭祀公業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在案。因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 翁鴦 設定地上權,而祭祀公業鄭必陶未向地上權人為出賣通知,致聲請人迄今無法持本院之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有代祭祀公業鄭必陶向地上權人為出賣通知之必要。經查,第三人翁鴦於68年8月10日死亡,而其於台灣光復後初次設籍時,填載配偶為乙○○,故乙○○應為系爭地上權之繼承人。但遍查翁鴦出生後之全部戶籍謄本,並無任何乙○○之年籍資料,致聲請人無法查得其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茲為對乙○○為出賣之通知,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將應送達相對人乙○○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翁鴦係於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而於68年8月10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相對人即翁鴦之配偶乙○○雖於翁鴦死亡時尚存,惟翁鴦既係於民國前00年出生,且死亡迄今已逾25年,則相對人即翁鴦之配偶乙○○是否尚存,即未可知,聲請人未釋明之,則其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