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5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900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係臺中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正大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員工,平日以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93年9月24日下午,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途○○○鎮○○路與大庄路口,欲左轉進入往大庄方向岔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傍晚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撞及對向由 林可瀚 所騎乘,沿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依綠燈號誌行駛之車牌號碼000—286號重型機車,使林可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腔內出血及肝臟破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93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死亡。詎乙○○肇事後不僅未下車察看,反立即逃逸。嗣因在現場目睹肇事經過之 楊裕閔 記下車號報警,方為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可瀚之父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陳俊全 及楊裕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處理本件車禍案之員警 張裕和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現場筆錄各1紙及照片25張附卷可稽。被害人林可瀚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及被害人照片數張在卷足憑,且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參以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乙○○係臺中市「正大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
平日以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又以從事雜工
為生,月入新臺幣1、2萬元,收入不豐,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