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5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10月21日、87年12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54號、87年度偵字第58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分別因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9年
1月12日、89年6月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號、89年度毒偵字第8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4月20日、89年7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7號、89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月28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6月27日釋放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分別因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9年10月18日、90年8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90年度毒偵字第73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2月21日、90年10月9日,以89年度易字第834號、9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月6日入戒治所續行戒治,已於90年7月15日期滿釋放出所,並轉監接續執行上開所判之有期徒刑1年3月、2年2月,甫於93年11月4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2月3日16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2月3日1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調驗尿液未到,乃為警於94年2月5日11時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強制其至警局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者,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2次,又經強制戒治,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確定,甫於93年11月4日假釋期滿,竟均無法根絕其吸食毒品之習性,而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惟犯罪後終能坦白承認犯罪之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並考量被告前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之刑罰執行完畢,而仍無法根絕被告施用毒品之習性,本案即不適合量處如被告當庭向本院表示願受2年有期徒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